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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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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41条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经费。第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第七条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出店经营处罚依据条款

法律主观:

关于店外经营处罚依据,法律、法规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各省市有制定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如湖南省规定了商家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客观: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常德哈罗单车什么时候出来

预计下面会出来。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对我市江北城区运营的“共享单车”实行总量控制,严格要求各运营企业限额投放。但在总量限额的前提下关于骑行开放区域、禁停区域的设置及具体投放车型、数量比例等均由各运营企业根据商业回报率及用户实际需求量等因素自行决定,系属于企业自主市场行为。

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市综合管理区”),适用本办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城市综合管理区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实施范围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综合执法。

在上述范围以外,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需要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综合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设在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组织重大专项执法行动,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中心城区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赫山区、资阳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第七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城市综合管理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并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其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以及建(构)筑物墙基至路沿石之间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内容,并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保障市容市貌美观、环境卫生整洁。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自行管理的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等范围,相应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及区域,城市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7)

1、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3、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4、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工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制止和报告。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和城市、县城、镇区、集镇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从其规定。

本条前两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部门,统称为查处部门。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机制,设立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的管辖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

(四)根据查处需要,指导、部署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事项。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对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使用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公安机关依法协助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置;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指导协调机构的要求,依法配合联合执法。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劝阻,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提供服务或者作业时,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向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拆除等措施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停止服务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第十五条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