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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宗教局关于宗教场所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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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需要撤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宗教局关于宗教场所登记办法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宗教局关于宗教场所登记办法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信教公民聚会的固定宗教活动点。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其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二章 登记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机构向当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第七条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符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格和登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发。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所属宗教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经核准登记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上年度的年检报告。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须事先由场所的管理组织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第十四条 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地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五条 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宗教教职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规章办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场所内各级文物的管理和保护。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交往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散发和传播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们提供的津贴。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国家征(拨)、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也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和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第四章 权利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民主管理和教务管理制度,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对公民的不侵害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权能

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积极受益权能

信仰是自由的,宗教也是服从法律的

宗教方面有自己内部的规条,外在都是遵守法律的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什么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即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2、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3、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4、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一条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第四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五条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第六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第七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第八条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九条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第十条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含产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并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涉及2个以上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或者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活动范围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内的社会团体,其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为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或者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在业务上应当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会员在本行政区域的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三条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第十四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