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及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各关键工艺。第二章人员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四条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与之相当的学历,并具有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的经验,能够按《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第五条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受过高等专业教育或具有相当学历,必须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品生产管理总则 药品生产管理规定
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及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使之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强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给予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各类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其培训计划由企业指定部门制订,每年至少组织考核一次。第三章厂房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相互妨碍。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应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等动物的进入。第十条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洁净厂房的墙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第十一条厂房内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第十二条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内);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积尘和不易清洁的部位。第十三条厂房内的照度一般不应低于300勒克斯;对照度另有要求的生产部位可增加局部照明。生产车间应安装应急照明设备。第十四条厂房必须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内空气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应符合规定,结果应予记录。
厂房的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要求如下:
洁净级
尘粒数/立方米活微生
物数/
立方米
换气次数
≥0.5微米≥5微米100级
≤3,500
≤5垂直层流0.3米/秒
水平层流0.4米/秒10,000级≤350,000≤2,000≤100≥20次/时100,000级≤3,500,000≤20,000≤500≥15次/时
第十五条100级洁净厂房适用于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药品的配液(指灌封前不需无菌滤过)及灌封;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大体积(≥50毫升)注射用药品的滤过、灌封;粉针剂的分装、压塞;无菌制剂、粉针剂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分装。
10,000级洁净厂房适用于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药品的配液(指灌封前需无菌滤过);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大体积注射用药品的配液及小体积(<50毫升)注射用药品的配液、滤过、灌封;滴眼液的配液、滤过、灌封;不能热压灭菌口服液的配液、滤过、灌封;不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油膏、霜膏、悬浮液、乳化液等药品的制备和灌封;注射用药品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分装。
100,000级洁净厂房一般适用于片剂、胶囊剂、丸剂及其它制剂的生产;原料的精制、烘干、分装。第十六条洁净厂房的窗户、天花板及进入室内的管线、风口、灯罩与墙壁或天花板的连接部位均应气密。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保持≥4.9帕(相当于0.5毫米水柱或近似于0.0368毫米汞柱)的压差,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级别要求高的厂房对相邻的洁净级别低的厂房一般呈相对正压。第十七条洁净厂房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其生产及工艺要求相适应(温度控制在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为宜)。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等情况说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地址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
(四)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六)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八)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九)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十)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十一)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二)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认证、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管理等。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申办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拟建地址;拟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后,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六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在批准筹建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申办人及申办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第七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批准筹建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
(二)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三)拟办企业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四)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六)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七)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八)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验收完整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中有关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卫生等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特殊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的,须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办法;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第五条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第六条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第七条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第一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副职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专责。第八条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三章场所与设施第九条劳动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第十一条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装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及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第十二条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第十三条作业场所、通道,必须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第十四条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五条进入容器、管道、洞室、下水道等空气不畅通的危险场所作业,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第十七条容器、槽罐、塔釜、管道等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检修,杜绝跑、冒、滴、漏发生。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根据要求装置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类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第十八条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第十九条锅炉(含热水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